更新時間:2025-11-11 16:57:59作者:佚名
陽光司法 德潤長清

桂仲明身為東莞崆垌公司的一員,他在1999年6月25日開始在此入職,到了2015年12月29日,其與該公司的勞動關系得以解除。
2015年12月30日,出現了這樣一件事,桂仲明去到住房公積金中心,他投訴表示公司沒有為他繳納住房公積金,并且還提出要求,要求公司補交他在職那段時間的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中心在2016年1月7日受理了相關事宜往后,于2016年3月29日做出了《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覺得公司沒有依照規定給桂仲明繳存1999年7月到2015年12月這段時間的住房公積金,這違背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公司給桂仲明繳存1999年7月到2015年12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總數是人民幣19398元。
公司不服,向東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東莞市政府進行審查之后,于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此決定書維持了住房公積金中心的決定,公司卻依舊不服,從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表明,公司存在這樣一種行為,即沒有為桂仲明開設賬戶,并且沒有進行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而這種行為屬于違法性質的行為,所以應該予以補繳 。
一審法院察覺,依賴住房公積金中心所制作的執法查詢能夠明確,公司未曾給桂仲明開設賬戶,并且也沒有繳存住房公積金。公司所作所為違背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違背了第十五條第一款,違背了第十九條,違背了第二十條規定,住房公積金中心依照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既定規定,做出了《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證據充足,適用法律確鑿無誤。
說到補繳的數額這一問題,桂仲明在投訴表當中聲明,要是用人單位不提交工資表,那么就同意依照東莞社平工資作為基數來進行計算,并且在2016年3月4日的時候簽名確認了住房公積金中心制作的《住房公積金應繳數額統計表》,然而公司在收到住房公積金中心向其送達的《核查通知書》以及《住房公積金應繳數額統計表》以后,卻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也沒有提出異議。因此,住房公積金中心作出了《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該通知書認定公司應當為桂仲明補繳公積金,補繳公積金的數額為19398元,這種認定并無不當之處。
并且,東莞市政府歷經審查之后,維持了住房公積金中心的該項決定,證據十分的充分,事實清晰明了,適用法律準確無誤,法院依據法律對此予以確認。
公司所提出的主張,是關于追訴期限,以及桂仲明已不再是其員工所以無需補繳公積金的,然而這樣的主張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法院對其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桂仲明在職之時,放棄了繳存住房公積金這般權利,公司據此上訴,住房公積金處理有著兩年時限的限制。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有:
1、《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 。用來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個人是需要承擔相應費用的 ,桂仲明在公司就職的那段期間 ,從來都沒有向公司提出過自己需要繳存住房公積金 ,對于未繳存住房公積金這種情況 ,他也從來沒有向公司提出過任何異議 ,這屬于桂仲明本人自行放棄了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以及《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桂仲明針對未繳存住房公積金這一情況請求住房公積金中心處理,住房公積金中心予以處理是應當受到兩年時限限制的。住房公積金中心在《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里認定公司沒有按照規定為桂仲明繳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住房公積金,這違反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責令公司為桂仲明繳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住房公積金19398元是錯誤的,超出兩年部分該中心沒有權力再予以處理。
2、《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存在適用法律出錯的情況,按照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僅僅對在職職工承擔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責任。桂仲明由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以及公司的規章制度,于2015年12月29日被解除勞動合同,從該日起桂仲明已不再是公司的在職職工,公司為桂仲明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事實基礎已然消失,公司不再負有給桂仲明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責任。桂仲明是進城務工人員,依據(建金管〔2005〕5號)《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一條規定,桂仲明不在強制繳存住房公積金人員的范圍內,。
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會被住房公積金中心要求進行答辯,這其中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屬于強制義務范疇,對于此義務若無時效限制可追溯責任,單位在補繳年限方面,存在最長的追溯期限,該期限最晚可追溯至1999年4月。
住房公積金中心進行答辯時聲稱,其一,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以及第二十條的規定能夠得知東莞住房公積金查詢,按照規定給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乃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且帶有強制性,并非單位和職工能夠擅自處分的一般權利義務,其二,所以公司不能夠憑借桂仲明從來沒有提出需要繳存住房公積金以及桂仲明未針對未繳存住房公積金提出異議的緣由,來免除自身的繳存義務。
依據《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第六條的規定貝語網校,對于原本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來說,原則上是應當補繳到《條例》發布那個月起就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單位最長的補繳年限能夠追溯到1999年4月。并且結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里關于在本條實施之前還沒有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以及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的60日辦理時限規定能夠知道,桂仲明可追溯的最長追繳年限是1999年6月。
還有,職工跟單位圍繞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屬于行政糾紛,并非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進行追繳不存在訴訟時效方面的限制。追溯時效一定要有法律以及法規明確作出規定,然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針對住房公積金補繳追繳的時效并未設有限制規定。所以,職工朝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單位追繳住房公積金不受時間約束,本案不適用于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二審法院表明,住房公積金乃是用人單位以及其職工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倘若單位從來都沒有繳存過住房公積金,那么理所當然是需要補繳的。
東莞中院經過審理得出這樣的認定,起初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在1999年4月3日由國務院予以發布然后開始施行,該行政法規的第二條作出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以及監督,本條例當中所講的住房公積金,指的是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與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也就是以下統稱的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第十五條第一款作出規定,單位錄用職工的,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前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且要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去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第二十條第一款作出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第三十八條作出規定,其內容為,若是違反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對于單位而言,要是出現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那么會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其限期繳存,要是逾期了仍舊不進行繳存的情況,便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按照上述行政法規作出的規定來看,住房公積金乃是用人單位以及其職工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公司提出上訴聲稱桂仲明在職的時候沒有提出需要繳存住房公積金,所以其不需要為桂仲明補繳住房公積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要依法予以駁回。
其次,《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款二規定,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規定,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起始,要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乃是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第十八條規定如此;有條件的城市,可適當地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的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去擬訂,經過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之后,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四十六條作出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仍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單位,以及尚未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情況,對于這樣的單位而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開始計算,在60日之內前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去辦理繳存登記事宜,并且還要去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
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六條作出規定,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這里面含單位自行補繳以及人民法院強制補繳,其數額依據實際來采取不一樣方式確定,單位要是從來都未繳存住房公積金,原則上應當補繳從《條例》,那個就是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要是未按照規定的職工范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應當為職工進行補繳。若是單位不給出職工工資狀況,或者職工面對著所提供的工資狀況存有異議,那么管理中心能夠依照當地勞動部門、司法部門所核定的工資,又或者所在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來進行計算。 ”。
于本案里邊兒,依據桂仲明所提公司給出的那個《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還有勞動合同來顯示,桂仲明是在1999年6月25日的時候入的職,雙方于2015年12月29日把勞動關系給解除了,桂仲明投訴要求公司為他補繳在職那期間的住房公積金,應該按照上述規定去予以處理。
住房公積金中心,在作出責令限期決定以前,向公司送達了《調查函》,還送達了《核查通知書》,要求公司提供并核實桂仲明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比例等情況,然而公司也并沒有提供桂仲明的工資情況,并且也沒有提供該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同時也沒有對住房公積金中心按桂仲明提供勞動合同情況以及東莞市同期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提出異議,東莞住公并按單位繳存比例5%核定公司應當為桂仲明繳存住房公積金金額,并無不當之處。
綜合以上所述,公司那些用來上訴的理由并不具備充足性東莞住房公積金查詢,依據法律規定從而予以駁回。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相關規定,最終做出以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粵19行終350號(當事人系化名)